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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和保护,企业如何将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石志宏2012年6月份进入华辉公司,并担任项目负责人,后跳槽到中防公司传媒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中防工程公司利用石志宏掌握的华辉公司客户资料、标书文本、合同文本、价格信息向华辉公司的客户进行项目投标。华辉公司以中防公司侵犯其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向安阳市中院起诉。安阳市中院做出(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防公司败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河南省高院法院维持,被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河南省高院再审。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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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石志宏、中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最高院认为华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亦不足以证明石志宏就华辉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故指令河南省高院再审。

三、法律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上述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更进一步说“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是否构成保密措施”?。

1.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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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保密措施”在“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没有予以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首次对“合理的保密措施”说明:“包括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了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和明确,“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可见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中何为“保密措施”有一个较为清晰的阐述,对于司法审判判断保密措施有了较好的知道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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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员工保密协议不等同于保密措施

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辉公司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最高院则认为“华辉公司并未与石志宏签订保密协议,华辉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仅为与公司其他多数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书),且华辉公司虽主张进行了保密培训,以及建立了相关保密制度,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指定河南高院再审。可见地方法院与最高院之间就“员工保密协议”是否构成保密措施存在理解的出入。以下两份裁判意见可供参考:

其一、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认为:“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显然亦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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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认为:“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还需要对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

可见在涉及到员工“泄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仅递交员工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是有欠缺的。最好应当在劳动合同签署过程针对具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需要采取高于一般的原则性规定,例如明确保密内容,明确保密范围等等。

四、总结

在企业设计员工保密的时候,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我们会认为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其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中即包含了保密义务;针对一般员工,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包含有保密条款,就认为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事实上忠实义务、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等大多是过于原则化、笼统化。

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企业内部的保密举措应当更为严格和规范化,比如建立的隔离措施,如建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人员接触;严格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明确不同等级的文件接触的人员;对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后,额外支付保密费等措施,进一步明确负有保密人员,或对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传媒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以明确自身已对相关信息具有保密意识及采取了相关可证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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