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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的是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浦刑初字第924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法帮网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免费法律咨询

(2008)浦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德泉、赵新明,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陈XX及辩护人黄德泉、赵新明、洪国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吴XX、陈XX至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203号福建千里香馄饨店门前千里香馄饨技术,因故与被害人黄启国、黄淑琴发生争执千里香馄饨技术,遂对被害人黄启国、黄淑琴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黄启琰反抗及群众指责而逃离。而后,被告人吴XX、陈XX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铁铲等工具再次返回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黄启琰、黄淑琴打伤,并将黄启国经营的福建千里香馄饨店内物品砸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启琰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估价,店内物损人民币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琦、杨林根、王林飞、沈严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启国、黄淑琴、黄启琰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 年7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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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浦刑初字第924号(3)

2012年11月21日13:30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8 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刚毅审判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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