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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制漆厂有限公司、广东新星电器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环镇路竹岗。

法定代表人张昭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制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8号、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帼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星电器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盐步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兆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鑑新,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时特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江门市制漆厂有限公司(下称江门制漆厂)与广东新星电器实业公司(下称新星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江门制漆厂供应烘漆给新星公司。2001年11月27日江门市创新电机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制漆厂向新星公司发出对帐通知单,要求该公司确认至同年10月底止欠江门制漆厂367371.84元。新时特公司在该对帐通知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邹苑青确认“数字相符”。之后,新星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购买了两批货物,至今尚欠江门制漆厂380170.84元。2002年11月8日,江门制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星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380170.8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江门制漆厂的申请追加新时特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时特公司是由新星公司转制后在2001年12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星公司欠江门制漆厂的货款应予清偿。江门制漆厂请求从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但新星公司应从江门制漆厂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江门制漆厂。新时特公司是由新星公司转制成立的,其之间没有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新时特公司对新星公司欠江门制漆厂的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新星公司欠江门制漆厂的货款。新星公司认为其没有转制及新时特公司认为其误盖了印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江门制漆厂可以同时向新星公司或新时特公司主张权利,故新星公司和新时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时特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新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380170.84元及以欠款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江门制漆厂。二、新时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1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共10983元,由新星公司承担,新时特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时特公司是张昭生等自然人股东于2001年12月30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公司是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新星公司现在仍然存在且办理了工商年检手续。二、新时特公司仅是租用了新星公司的部分厂房和机器设备。如果按原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的债务由新时特公司承担的推理,则新星公司的债权也应由新时特公司享有,这样是将集体资产流入个人腰包,是犯罪行为。而且工商登记资料也表明新星公司若解散清算,则债权债务由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享有和承担。另外,是新星公司而不是新时特公司,在2002年7月仍支付58891.5元给江门制漆厂,可见新时特公司不是新星公司转制而来。三、新时特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新时特公司虽然在对帐函上盖章,但因为新星公司对欠款没有确认,所以主合同未生效,则从合同的担保行为也没有生效。而且,盖章时新时特公司仍未成立江门市创新电机实业有限公司,故该印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江门制漆厂提供的对帐函表明其要求确认欠款的单位是新星公司,其提供给法庭的电脑帐册资料也表示是新星公司欠其款项三十多万元,新星公司没有授权新时特公司进行对帐,所以新时特公司在对帐函上的盖章对新星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五、新星公司未对对帐函上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案外第三人与债权人确认的欠款数额因未经新星公司追认而无效,因为有可能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新时特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门制漆厂、新星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时特公司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新时特公司成立后使用的财务章、业务章的图样一份,以证明一审时江门制漆厂提交的证据里所使用的章不是新时特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江门制漆厂答辩称:一、新时特公司与新星公司是企业改制的关联企业,事实清楚。新时特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新星公司原有资产全部由新时特公司接收、使用、收益。新时特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也注明:新时特公司是由新星公司转制的企业,转制中原有设备、规模、地址不变更。新星公司依然合法存在并办理了工商年检手续,恰恰证明了新时特公司试图利用转制逃废债务。新时特公司以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场地使用证明辩称是租用了新星公司厂房、设备,但未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况且,新星公司是法人企业,即使是出租,出租人也是新星公司而不是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二、在原审开庭中,新时特公司对2001年11月27日的对帐通知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承认对帐人邹苑青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帐单的抬头是新星公司,正好说明了两者是转制企业的关系。2001年11月29日及2002年7月3日的两份送货单,就是新时特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收取货物的。因此,新时特公司在对帐单上的盖章,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对企业转制前债务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门制漆厂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口头答辩称:新星公司与江门制漆厂一直有业务往来,直至2002年7月份,新星公司仍然支付了58891.50元给江门制漆厂,且在该期间仍有向江门制漆厂收取货物,新星公司没有转移债务。新星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是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故总公司有权处理新星公司的事务。新星公司在2003年仍在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年检,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新星公司的商标仍为其所使用。

被上诉人新星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江门制漆厂对新时特公司提交的印章图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时特公司应一并提交工商局的有关证明;对关联性,江门制漆厂认为新时特公司在一审时对公章的真实性已确认。当时新时特公司辩称是一边办手续一边经营。新时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是没有意义的。新星公司则称不清楚新时特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新时特公司上诉认为对帐通知单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成立前使用的,公司成立后使用的只有图样上的印章,即表明其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新时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对帐通知单上邹苑青确认“数字相符”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江门制漆厂提供的对帐通知单及两份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上的金额没有异议,虽认为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新星公司欠江门制漆厂货款380170。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星公司对欠款应予清偿。2001年11月27日,新时特公司在江门制漆厂的对帐通知单上盖章,虽然新时特公司在2001年12月30日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该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筹备过程中加盖的。尽管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新时特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公司成立后,新时特公司应对筹建过程中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2001年11月27日在对帐通知单上的盖章行为对新时特公司有约束力。从新时特公司备案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00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来看,上面表明新时特公司是“前新星电器实业公司转制企业,在转制中原有设备、规模、地址不变更”,2001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也表明新时特公司是新星公司转制(转名)而来,因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再结合前述新时特公司对新星公司对帐单进行核数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江门制漆厂称新时特公司是新星公司转制而来的陈述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新时特公司上诉称其只是租赁新星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但未提供相关的租赁协议等以作证明,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新星公司转制后成立的企业,且对新星公司欠江门制漆厂的货款盖章确认,新时特公司对本案债务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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