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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泽传/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代理师
2019年03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是,删除了第24第3款、第27条、第29条技术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修改了第41条的规定。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减少政府对技术进口合同内容的行政干预,让技术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文对修改的背景和删除的条款内容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修改的背景
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通过,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外资三法”也被将取代。《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对外国投资者在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在技术合作方面,《外商投资法》的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该条款在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原则下,明确规定了技术合作合同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的。基于此,《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涉及技术进口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即删除了行政干预技术合同内容的条款。
二、修订内容简介
条例修改的重点内容为删除了第24第3款、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删除了对技术进口合同中对让与人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
(一)删除了让与人的瑕疵担保和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条例第24条规定,技术合同受让人依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本条强制规定责任由让与人承担,增加了让与人的技术瑕疵担保责任,有利于保护受让人。而《合同法》第353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在规定上给了当事人协商的权利,体现除了合同签订中的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
原条例第24条删除后,在技术进口合同签订时相应条款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给与了双方当事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可以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双方约定责任承担的方式。
在技术进口合同签订时,受让人要特别注意侵权责任的分担的约定,律师建议,受让人在合同中还是约定由技术让与人承担为好。
(二)删除了技术改进成果强制归属改进人的规定
原条例第27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履行中,技术改进的成果归属改进人,该条还是体现了对技术受让人的保护,剥夺了技术让与人在改进成果上与受让人(改进人)协商的权利。而《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对后续成果归属进行约定,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不能补充约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改进成果归改进方所有。
原条例第27条删除后,技术进口合同相关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第354条的规定。
实际操作中,律师建议,受让人在合同中约定成果的归属为双方共享,或者一方为权利人,另一方免费使用的方式。
(三)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对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原条例第27条规定了七种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在合同第3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在《外商投资法》给予外商投资者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规定下,删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中的限制性条款的,改由《合同法》对技术进口合同的限制条款进行规定也更为妥当。
三、条例修改对技术进口受让人的影响
原条例第24第3款、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是对技术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在国内技术远落后与国外技术发展背景下,条例在保护我国企业签订和履行技术进口协议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现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放宽了对技术进口合同内容的限制,让我国企业与外资企业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技术进口合同条款。在此条件下,律师建议,作为受让方要对技术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寻找更多的谈判筹码,才能在合同签订中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条:
《外商投资法》
第22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4条第3款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27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29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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