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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是指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各级保养、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国内汽车生产厂专设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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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发《汽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协调汽车维修行业专业化协作,调处汽车维修纠纷;

(四)收集、交流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五)培训维修技术人员;

(六)监督检查维修质量的收费标准,维护汽车维修行业秩序;

(七)负责征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第七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积极协助。汽车维修管理人员的证件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

第三章开业管理

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开办汽车大修厂必须符合部颁Jt-3135-89;开办汽车修理站、修理部和专项修理部必须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000R16006-88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九条 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审批权限是:

(一)设立汽车修理厂,经市(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设立汽车修理站,报市(地)交通部门批准;

(三)设立汽车修理部或专项修理部,由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批准;

(四)外籍人、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经营汽车维修企业,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条 交通部门从接到开办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

取得技术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向原审批的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临时歇业的,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同意,方可歇业。

第十二条 技术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函授汽车检测维修技术函授汽车检测维修技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河南省地方标准,并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交通部门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线、检测车,应严格按照标准检测修竣车辆,检测结果证明作为核发汽车营运证的依据。

进口车辆和特种车型,没有质量标准的,可参照该车的使用说明书和其它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并按生产工人总数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专职检验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件。

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并配备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大修或三级保养的车辆,送修单位或俱应持车辆技术档案,经双方技术鉴定后,填写承修项目,签订维修合同,竣工后,签发《出厂合格证》,并加盖承合适单位公章,连同有关技术档案和工时用料明细表一并交给送修方。对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维修车辆出厂后的保修期为;

(一)大修、总成修理的,90天或10000公里;

(二)三级保养的,30天或3000公里;

(三)二级保养的,15天或1500公里。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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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承修与送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基础件,应征得送修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应严格执行经省物价局批准的《河南省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禁止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维修的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汽车维修企业方可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需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部门会场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责令立即停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 领有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收回技术合格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任意加价、提价或超出规定收以费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伪造、涂改、转借、技术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营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同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自暴自弃义或者不和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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